(2016)豫15民终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雷与陈明军、姚宏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军,黄雷,姚宏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军,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系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雷,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世龙,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姚宏联,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陈明军因与被上诉人黄雷、原审被告姚宏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黄雷委托代理人蒋世龙,原审被告姚宏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9时20分许,原告黄雷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罗山县竹竿镇竹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内的被告陈明军驾驶的叉把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雷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明军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9日,开支医疗费10457.4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六周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2.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2016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雷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雷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被告陈明军垫付了700元治疗费;被告姚宏联给原告500元让其购买营养品。庭审中,原告提供深圳市公安局2013年6月7日签发、户籍地址为河南省罗山县竹竿镇王集村甘寨组、居住地址为第三工业区新兴街1号205的深圳市居住证,以及泰利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至2015年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单,用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深圳市务工及工资标准,要求其相关损失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赔偿,误工损失按每月4140元计算;被告陈明军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明军另提供了证人黄某、姚某证言及被告姚宏联陈述,用以证明被告陈明军在事故发生时系替被告姚宏联提供无偿帮工;被告姚宏联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陈明军以其系替姚宏联提供无偿帮工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姚宏联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原告黄雷同意,本院通知姚宏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另查明,原告黄雷户籍地为罗山县竹竿镇王集村甘寨组,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原告黄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明军驾驶的叉把手扶拖拉机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黄雷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黄福道,1941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谢元秀,1947年6月3日出生;儿子黄隆,2006年6月23日出生;女儿黄柳,2007年8月23日出生。原告黄雷父母共生育一子四女,分别取名黄雷、黄德梅、黄德芳、黄德平、黄娟。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明军辩称其与被告姚宏联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姚宏联陈述,均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姚宏联之间的无偿帮工关系正在发生,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同时被告陈明军违章停车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被告陈明军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明军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明军驾驶的叉把手扶农用车在道路上停车,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明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原告黄雷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明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黄雷自负。原告要求其相关损失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赔偿,误工损失按每月414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6月,据案发时间较长,亦未载明实际居住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在深圳市居住的住房或租房及缴纳水电费的相关凭证,事故发生地点又在罗山县竹竿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深圳居住生活;原告提供泰利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至2015年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单,但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及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等证明,且工资单亦未加公司财务专用印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户籍地在罗山县竹竿镇王集村,其相关损失可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045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日);3.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7516.11元(30482元÷365天×90日);6.误工费14226.9元(28849元÷365天×180日);7.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两个子女,抚养费分别为父母7887元/年×(6年+12年)×10%÷5人=2839.32元;子女7887元/年×(10年+9年)×10%÷2人=7492.65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31.97元(2839.32元+7492.65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4808.4元。上述1-4项损失共17827.42元,首先应由被告陈明军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827.42元由被告陈明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65.48元。上述5-10项损失共55080.98元,由被告陈明军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综上,扣除被告陈明军已垫付款700元,被告陈明军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94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雷各项损失共计65946.46元。二、驳回原告黄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785元,由原告黄雷负担3800元,被告陈明军负担985元。陈明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黄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宏联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陈明军称其与姚宏联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姚宏联陈述,均不足以证实其与姚宏联之间的无偿帮工关系正在发生,且帮工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院审理范围;陈明军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对黄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明军驾驶的叉把手扶农用车在道路上停车,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陈明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黄雷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明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雷自负并无不当。故陈明军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85元,由上诉人陈明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