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肖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肖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186号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1单元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946H。法定代表人韩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野、娄秀君,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肖旖,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肖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越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城·山语间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青城·山语间356幢业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支付时间、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等内容。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7264.35元。根据协议对滞纳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产生的滞纳金为1101.95元。以上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共计8366.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264.35元(计费周期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1101.95元(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836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交付流程表、验房登记表、交房物品发放登记表、临安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记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系本案所涉物业青城·山语间356幢业主的事实。证据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证据三、律师函、EMS快递单寄件人联、EMS快递单回执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陈肖旖与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青城·山语间356幢房屋一套。2008年9月1日,被告作为锦北街道青城·山语间356幢别墅的权利人在临安市房产管理处进行登记,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青山湖移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20.13㎡。2009年9月15日,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载明:“物业服务费:一、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含二次水泵加压能耗及其他公摊费用):1.独立别墅2.2元/月·平方米;……二、付款方式与时间1.自开发商通知交付房屋的次月1号起,甲方向乙方开始计收物业服务费。……2.乙方(不含自建房业主)首年应承担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商向甲方支付。……次年起乙方每半年的首月5日前向甲方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协议第七条载明:“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乙方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可以依法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该物业。”被告于同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且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4月7日将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形式规范,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约定实行物业管理,在物业管理方面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作为被服务的对象,应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金额有误,本院审核后确认为7264.2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合理的拒交理由,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但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同期贷款利率酌情予以确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本院确认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自2015年7月6日开始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滞纳金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肖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264.29元,滞纳金279.1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两项合计7543.41元。二、驳回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陈肖旖负担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健滨代理审判员 沈 越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