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字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喻某诉王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王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字2268号原告:喻某,男,汉族,2000年1月7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喻某某(系原告喻某之父亲),男,汉族,1969年3月6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漆工。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喻某之母亲),女,汉族,1981年12月11日生,贵州省赫章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苗族,1989年3月28日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南马村*组**号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华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小区白马东路。委托代理人:杨文理,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喻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法定代理人喻某某、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71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00时,原告喻某在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中医院红绿灯附近西路口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贵GY39**号车从北门方向往烈士墓方向行驶时撞到。后经路人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原告被送往30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骨叶脑挫裂伤;2、右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4、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右肺挫伤;6、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回家休养。经结算,产生医疗费23716.97元,还需后续治疗。经查实,贵GY39**号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其将车辆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某某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零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Y39**号轿车从安顺市西秀区北门方向往烈士墓方向行驶,行经中华北路中医院红绿灯人行横道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喻某发生碰撞,造成喻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当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8月23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喻某到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临床诊断为:1、右颞骨叶脑挫裂伤;2、右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4、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右肺挫伤;6、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喻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3716.97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贵GY39**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限期限内。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一起吃烙锅时,因杨某某在喝酒,被告王某某便驾驶贵GY39**号轿车先行离开,在行至中华北路中医院红绿灯人行横道时发生事故。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喻某提供的证据“手机发票”,证实其在该起事故中将手机摔坏,请求赔偿该手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赔偿手机的事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喻某,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造成原告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无证驾驶车辆并在肇事后逃逸,其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贵GY39**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让没有驾驶资格的王某某得以驾驶该车,其行为具有过错,且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视为其已认可原告民事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依法确实其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贵GY3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喻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与王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被告王某某属于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该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喻某诉请的医疗费23716.9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喻某医疗费23716.97元。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元,减半收取196元,邮寄费66元,合计26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燕沙(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