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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8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立红与XX、郭燕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红,XX,郭燕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826号原告:张立红,男,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XX,男,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郭燕惠,女,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张立红与被告XX、被告郭燕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郭燕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XX、被告郭燕惠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XX、被告郭燕惠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立红借款100000元。现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XX、被告郭燕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被告郭燕惠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张立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XX、被告郭燕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被告郭燕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红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X、被告郭燕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