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栾丽萍诉被告柏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丽萍,柏文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179号原告:栾丽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肖戈霏,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阳,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文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栾丽萍诉被告柏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慈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丽萍及委托代理人韩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文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邻居,2014年6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柏文汉伍万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柏文汉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柏文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程满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额明确。本案中,作为债务人柏文汉向原告栾丽萍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文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栾丽萍偿还借款50000元;如被告柏文汉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柏文汉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栾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向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