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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尹应翠不服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德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应翠,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德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603行初79号原告尹应翠,女,生于1965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原行政机关),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二段127号。法定代表人胡洪立,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牟宇,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地址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梁晓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涂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德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尹应翠不服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德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应翠,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勇、牟宇,被告德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涂珂、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3日,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德开共(龙)行罚决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尹应翠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德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德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德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德开共(龙)行罚决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尹应翠诉称:2016年5月12日原告带着上访材料到德阳市政法委找陈某某主任。经过谈话后觉得自己被陈某某主任忽悠了,便哭着上楼找陈书记,但上楼并未找到陈书记,即到阳台打110报警称“我被政法委接访室逼得无路可走了¨¨¨逼得只有寻死了。”为此,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天被送到德阳市拘留所实施拘留。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德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实际上根本没有跳楼的准备,更没有实施跳楼行为,故对该处罚不服,而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然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更没有查清因果关系,属处罚不当之草率结论。请求判令:1、撤销德阳市公安局德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复议决定;2、撤销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德开共(龙)行罚决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对尹应萍行政拘留五日”之错误处罚,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赔偿原告实际拘留六天所造成的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应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德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德开共(龙)行罚决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4、德阳市第五医院彩超检查报告;5、德阳市第五医院病情证明书;6、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超声检查报告;7、会诊记录单;8、邮政EMS快递单。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答辩称:原告尹应翠于2016年5月12日9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长江东路德阳市政法委办公室大楼三楼哭闹,并多次扬言要跳楼。经德阳市政法委工作人员及现场出警的龙泉山路派出所民警多次劝阻,其仍执意作出跳楼等过激行为,严重扰乱了德阳市政法委的正常工作秩序,故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拘留6天,实为办案民警疏忽大意,将决定书中执行期限错写成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7日,实际执行拘留时间仍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笔误,但未实际影响本案认定的事实、办案程序的合法性、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及处罚决定的适当性,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法用由原告自行担负。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补充告知书;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5、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6、执行回执;7、行政处罚告知录;8、肖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出警经过说明;9、尹应翠询问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尹应翠);11、陈某某询问笔录;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某);13、陈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14、刘某询问笔录;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16、辜某某询问笔录;17、郑某询问笔录;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郑某);19、辨认笔录;20、关于尹应翠“5.12”闹访情况说明;21、情况说明两份;22、证明;23、户籍信息;24、电话查询;25、在逃查询;26、视频资料;27、送达回执;28、法律法规。被告德阳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德阳市政法委办公大楼三楼哭闹并扬言跳楼,经德阳市政法委工作人员、龙泉山路派出所民警多次劝阻,其仍执意做出欲跳楼等过激行为,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德阳市政法委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被告予以支持。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实际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8日,实际执行五天。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7日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德阳市开发区分局答辩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相关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对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德阳市公安局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德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第2组证据的实际执行时间是5月13日,第3-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德阳市公安局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8组证据无异议,第4-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均系国家行政机关、正规医疗机构、邮政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交的28组证据及被告德阳市公安局提交的4组证据,其均为国家有权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尹应翠到中共德阳市委政法委员会反映其医患纠纷一事,市政法委执法督查室副主任陈某某在办公区一楼接待室对原告进行接待,原告因其诉求未得到满足,便去三楼市政法委办公区哭闹,并多次扬言要跳楼。德阳市委、市政法委多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未果,原告又拨打110报警电话,声称要跳楼。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龙泉山路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原告进行劝导,原告仍执意吵闹并扬言要跳楼,致使德阳市委政法委员会办公区一度无法正常工作。9时40分许,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干警将原告传唤至龙泉山路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调查取证,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德阳市委政法委员会的正常工作秩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德开共(龙)行罚决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尹应翠行政拘留五天。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送至德阳市拘留所执行处罚决定,2016年5月18日解除拘留。原告尹应翠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德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德阳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德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德开共(龙)行罚决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的,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情节较重”。原告尹应翠在工作时间到行政机关办公区域内吵闹近一个小时不听劝阻,并经公安机关制止仍不听劝阻,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原告尹应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尹应翠于2016年5月12日上午被传唤至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龙泉山路派出所接受询问,于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送至德阳市拘留所执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拘留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的规定,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原告的传唤询问时间未超过24小时。原告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处罚执行期限填写错误,但其接受拘留处罚的实际执行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对原告进行询问和实施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并未出现超期询问、超期拘留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德开共(龙)行罚决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审理,并作出了维持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尹应翠请求撤销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德开共(龙)行罚决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德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德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应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尹应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