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云华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899号原告张云华。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春莲,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法定代表人苏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建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姗,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华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刀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云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春连,被告捞刀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建强、任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华诉称,原告2016年2月在被告所承包施工的湖南新源石油公租房及配套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上班,从事室内装饰工作。2016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随后被送往泰和医院、163医院治疗,原告于3月14日出院。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等共计十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捞刀河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2月在被告公司工地上班。2016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属实,但原、被告双方从未就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原告所提交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上的公章和街道办事处的公章均为仿造,原告对其工伤事故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工作事故认定及劳动仲裁等程序来主张,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或者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室内装饰工作。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湖南新源石油公租房及配套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上班期间受伤。原告向本院提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4月1日,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就业补助金、休养误工费、营养费、短期护理费等全部费用10万元。该协议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上的编码为43xxxxxxxxx11。被告捞刀河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及签章。被告向本院提交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公司印章编码为43xxxxxxxx71。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印章编码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但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亦不认可该协议上盖章。因该协议上的公章编码与被告公司的正式公章编码不一致,原告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