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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君华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威聚酰亚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威聚酰亚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芜湖君华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威聚酰亚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仙人岛能源化工区。法定代表人:王文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颖,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芜湖君华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翠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威聚酰亚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芜湖君华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仅以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案涉补充协议二作为唯一的定案证据,其对双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已向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该院已受理该案。由于其公司总经理同时任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彪涉嫌挪用资金,一审法院开庭前,盖州市公安局已经对余彪立案。2、一审法院认为其“明显拖延诉讼”、“违反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的原则”,显失公平,带有主观裁判色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补充协议二的签订过程,及协议签订后,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支付了君华公司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事实,其予以认可,但当时两公司并未察觉余彪挪用资金的事实。在余彪案发后,其才对补充协议二的效力产生怀疑,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54号案件也是在余彪案发之前发生,且其没有参与该诉讼。君华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后,案涉借款债务全部转移给了第三人深圳正威(集团)公司,君华公司已免除了对华威公司债务的承担义务。二、华威公司向盖州法院提起的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其至今未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同时君华公司起诉深圳正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诉后,华威公司不得另行提起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三、华威公司认为余彪涉嫌挪用资金罪,盖州市公安局已立案,要求本案“先刑后民”中止审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讼争双方的合法权益,居中裁判,并不存在违反程序正义,偏袒一方,违背事实,枉法裁决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2、君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华威公司与君华公司在辽宁营口仙人岛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3日。华威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万元至君华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7月1日,华威公司与君华公司在辽宁营口仙人岛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华威公司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800万元至君华公司指定账户。截止2015年3月4日,君华公司已付华威公司借款利息180万元。2012年7月4日,由君华公司、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了华威公司,注册资本5亿,其中君华公司持有华威公司39%股权。2015年3月23日,君华公司、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君华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威公司39%股权作价1.15亿元转让给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三笔支付。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31日华威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100%股权。2015年3月23日,华威公司、君华公司、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2015-001补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15亿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君华公司96400798元,其中72940795元用于代君华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向华威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和往来欠款,2346万元用于归还君华公司向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君华公司及关联单位无须向华威公司或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债务,各方各自负责公司财务账目处理。上述股权转让款中已扣除的款项72940795元中包含了本案中两笔借款及尚欠的利息。《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签订后,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支付给君华公司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后未再给付,君华公司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849205元即该院(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54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也是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对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君华公司抵销华威公司和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96400795元后应给付的款项作出了判决,该案的二审判决已生效。2016年6月28日,华威公司向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确认其于2015年3月23日和君华公司、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无效。2016年2月,盖州市公安局对君华公司前董事长余彪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威公司、君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消灭。华威公司以其于2015年6月28日已向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其和君华公司、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无效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华威公司、君华公司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任意一方向君华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华威公司却于2015年11月12日向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君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盖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该院审理,华威公司又上诉至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在审理期间,华威公司又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无效之诉,华威公司明显在拖延诉讼。另,华威公司系由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完全控股的子公司,子公司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文银一人,王文银委托王文生代表两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并在协议上加盖了两公司印章,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也是按该协议履行,支付了君华公司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后君华公司就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未给付股权转让款向该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也是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对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作出了判决。现华威公司又提起确认该协议无效之诉,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的原则,故对华威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华威公司、君华公司和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三方同意君华公司向华威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由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再从其应支付君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因此,华威公司、君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消灭,故对华威公司要求君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华威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君华公司尚欠华威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已经转移给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君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了扣除,该事实有案涉补充协议二、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该协议的事实及(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故君华公司已不欠华威公司诉讼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威公司诉请并无不当。生效的(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补充协议二有效,华威公司再提起宣告案涉补充协议二无效之诉,并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另,君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余彪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华威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华威聚酰亚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