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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辉南县辉发城水库管理处与辉发城镇民主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辉发城水库管理处,辉发城镇民主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48号原告:辉南县辉发城水库管理处。住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母成,处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辉发城镇民主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景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洪钢,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家财,男,1942年2月7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辉发城水库管理处与被告辉发城镇民主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南县辉发城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母成、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发城镇民主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洪钢、张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南县辉发城水库管理处诉称:200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自己使用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当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交付承包费5000元。但是多年来,被告断断续续拖欠了八年的承包费没有给付。因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4万元。辉发城镇民主村民委员会辩称:我(闫景云)在1999年6月23日接任民主村书记。2000年3月由于辉发城水库超汛线蓄水,将民主三、四两社水田基本农田淹没,造成无法适时耕种。群众找到我,我和村长卢士家去水库找了当时扈主任,经过协商,同意马上放水,但得交5000元钱。我们回村后在四社收了2200元,三社收了800元,共计3000元,去水库交给扈主任。当时拿出早已写好的协议让我看,我看过之后提出了异议:即303.2米以下12.6垧地归水库所有,已给民主村退赔,我说不知情,你方必须到上游现场指出界限到哪。已退赔的票据得拿给我们看,这两件事办完我们才能签字。交完钱后,他们请我们去长春堡饭店吃完饭就回家了。时至今日水库方也没来指界,也没让我们看收钱票据,我们也就没签字。协议上签字是假的。问题1、村长卢士家写成卢世佳,请查阅身份证。2、协议地点在辉发城水库办公室,而不是在民主村。3、参加协商人员没有张辉茹,就我们三人,我们把钱交给了扈主任。民主村根本没有收过辉发城水库的钱。综上所述,这份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是闫景云书面答辩意见)。这个协议书前部份对水库已给民主村退赔一项有异议,事实上没有退赔,我要水库出示退赔证据。当时闫景云签合同没和农户商量,闫景云在合同上没有签字,是水库单方私自写的,我认为合同是假的,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是:“根据辉发城水库原史证据,辉发城水库上游淹没线内的土地,水库以给民主村退赔,即水位303.20米以下12.6晌的耕地所有权为国营单位辉发城水库所有。但由于这部分土地距水库较远,一直由民主村村民耕种,为了使这片耕地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经辉发城水库与民主村协商,决定将这部分耕地承包给民主村耕种,具体事宜如下:1、民主村继续承包水库的12.6晌的耕地(水田)。2、民主村向水库承包费定为5000.00元人民币,根据2000年具体情况今年定为3000.00元人民币。3、水库保证303.20-302.80的12.6晌水田不因为水库蓄水被淹。4、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减产,由双方共同协商减少承包费。5、承包费上打租,必须在每年的4月1日前交到辉发城水库,如不交,水库有权将其收回另行承包。参加协商人员:辉发城水库主任扈君付主任张辉茹民主村书记闫景云村长卢世佳地点民主村时间2000年4月25日双方代表民主村代表闫景云(签字)辉发城水库代表扈君(签字)。”协议书加盖原被告公章。另查明,1999年9月7日收据载明,辉发城水库收民主村水田承包款3000元整(现金)。再查明,1973年12月24日的两张收据分别载明,人民币壹仟玖佰另肆元正¥1904.00元,上款系辉发城水库淹保安7队耕地7.0垧×272.00元退赔款;人民币壹仟肆佰玖拾陆元正¥1496.00元,上款系辉发城水库淹保安5队耕地5.5垧×272.00元退赔款。收据加盖辉南县辉发城人民公社保安生产大队第七队和第五队的公章。由于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承包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给付承包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被告就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承包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协议书的签字及公章均是假冒等主张,因其即无证据证明,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辉南县辉发城水库管理处与被告辉发城镇民主村民委员会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辉发城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辉南县辉发城水库管理处土地承包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辉发城镇民主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