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曾因犯盗窃罪,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G×××××号捷达轿车,到辉县市黄水乡白甘泉村张某家附近,翻墙进入张某家,用携带的铁��栓将正间西侧窗户下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辉县市人民法院(1999)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光盘一张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尚某、侯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彦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