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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志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强,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2012年12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志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潘志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志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潘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同朋友吕某等人在武穴市永宁大道金典时代KTV666包厢内唱歌,不久吕某叫张某陪她一起到楼下接朋友,在楼下碰到也一起前来唱歌的被告人潘志强等人。张某语气不善问潘志强来干什么,放狠话并对潘志强翻白眼,后潘志强带人离开。因觉得没面子,潘志强纠集朋友“佳佳”、“勇哥”等人到潘志强家拿到砍刀后再次来到金典时代KTV找到666包厢。潘志强上前欲拉走张某,遭到张某反抗,潘志强遂直接用砍刀砍向张某,将张某抵挡的右手手腕砍伤,又朝倒地的张某的背部砍了一刀,随后叫“佳佳”等人将张某带到楼下接着对张某进行围殴。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郑某、周某、吕某证言;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6)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本院(2012)鄂武穴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审讯光碟;被告人潘志强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志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志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志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菁审 判 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吴喜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