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秀然与于保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然,于保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然,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保村,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秀然因与被上诉人于保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秀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被上诉人于保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秀然在原审中诉称:1956年于墩、高大安夫妇因没有子女,收养了原告。于墩、高大安夫妇把原告抚养长大,原告也对于对墩、高大安夫妇履行了赡养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1987年于墩、高大安夫妇自己出资在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长洋淀村建造了住房一处(四间正房、一面西配房、一间门洞、东侧有猪圈厕所各一个,面积为256平米,四至为:东至于保村、西至街、南至段记、北至于福)。1995年于墩去世、高大安继续在该房里居住。被告于保村系于墩、高大安夫妇本族侄子。2001年被告要求拆除高大安的住房,高大安不同意,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发作,当场休克昏厥,被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将高大安接到自己家中养病,在此期间,被告于保村将高大安的房屋强行拆除并翻建了新房屋。2003年1月份,高大安去世,此后多年来原告因此事多次找被告交涉,也多次请求村委会调解,均无结果。2015年10月份,村委会通知无法调解。被告将原告属于于墩、高大安所有的房屋拆除,原告作为于墩、高大安夫妇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对其损毁的财产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于保村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于墩夫妇不具有合法收养关系,没有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其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实属履行不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于秀然系于墩、高大安的养女。被告于保村系于墩、高大安的侄子。于墩、高大安夫妻生前在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长洋淀村有一处房屋(记载宅基地使用人为于墩,人口2人,四至为东至于保村、南至段记、西至街、北至于福)。于墩于1995年5月6日去世后,2002被告于保村拆除涉案的旧房,并建筑新房。2003年1月10日高大安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于保村认为原告于秀然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主张基于物权而发生的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因于墩、高大安的旧房屋已于2002年拆除重建,已无法恢复原状,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就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另行主张。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秀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秀然负担。于秀然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其拆除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作为于墩、高大安的养女,系唯一法定继承人;同时,被上诉人擅自拆除涉案房屋,构成财产侵权。上诉人在2015年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因无法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故撤诉,后又提起本案恢复原状的诉讼。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但坐落在宅基地之上的涉案房屋属于遗产,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在获得遗产的同时,也会同时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是被上诉人在继承开始之前就实施了拆房、建房两个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被他人无合法理由损毁,当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恢复原状,事实上包含了两个内容,一是拆除新建房屋,二是重建原有房屋,根本不存在“无法恢复原状”的问题。一审判决以“无法恢复原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造成了上诉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造成被上诉人实施侵权毁损他人财产以后,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这样的裁判结果,从任何角度讲都是荒谬的。被上诉人主要辩称,一、上诉状所称的旧房不是于墩、高大安建造的;二、新房是高大安请求于保村翻建的,被上诉人没有侵权;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决相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恢复原状主要针对物遭受损害的情况而适用,其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本案中,案涉房屋在2003年高大安去世之前既已被拆除并在原基地上建造新房,现实已经无法恢复原状的必要和可能,故原判决对上诉人于秀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同时赋予其另案主张房屋分割问题的处理恰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于秀然要求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秀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