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诉曹建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曹建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561号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顺平县火车站。信用代码:91130600745416684G。法定代表人:张金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克,男,住保定市蠡县小陈乡张村营村。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玉静,蠡县小陈乡张村营亚岭运输队职员。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国英、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建克赔偿货物损失208969元;运费5000元,共计213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曹建克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我公司的41.38吨白片货物(与扬州瑞月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每吨5050元)由顺平县运往扬州市公道镇九龙路一号扬州瑞月化纤有限公司,运费按每吨235元计算,原告预给付运费5000元。但被告未将该货物按协议约定运到目的地,而是擅自将货物留置,导致扬州瑞月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期收到货物,造成我公司对扬州瑞月化纤有限公司合同违约,损失严重。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建克赔偿货物损失208969元,运费5000元,共计213969元。被告辩称,留置原告货物是因为原告先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货物运输合同终止。原告欠被告所在车队运费12万元,多次索要未果。受被告所在车队负责人的指使,留置了原告货物。后原告给付部分车费,尚欠5万多元未付。被告留置原告的货物已妥善保管,待原告将运费结清后返还货物。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押车停运费、装卸费、储存费共计30530元损失,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留置原告货物是因原告拖欠被告车队运费,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受被告车队负责人的指使,将原告货物拉走后留置。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曹建克签订的,运输车辆冀FF13**登记车主也为被告曹建克。因被告留置原告货物,造成原告与扬州瑞月化纤有限公司合同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辩解留置原告货物是因原告欠被告所在车队运费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可以另行起诉。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输车辆冀FF13**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曹建克,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与其所述车队有关。综上所述,被告曹建克未按货物运输协议书将原告货物送到目的地,并将货物留置,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克赔偿货物损失208969元,运费5000元,共计213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8969元,运费5000元。共计2139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曹建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栖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