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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陆洪州与张晓峰、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州,张晓峰,李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1482号原告;陆洪州,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庆安县。被告:张晓峰,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庆安县。被告:李春红,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庆安县。原告陆洪州与被告张晓峰、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峰、李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洪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晓峰、李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陆洪州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晓峰、李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张晓峰、李春红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期限2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晓峰、李春红未还款。被告张晓峰、李春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陆洪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和和收款凭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陆洪州,借款人张晓峰、李春红,身份证号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收款凭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是壹拾捌万元整,现金叁万元,转账壹拾伍万元,借款人张晓峰、李春红,2014年7月5日。被告张晓峰、李春红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晓峰、李春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张晓峰、李春红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晓峰、李春红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陆洪州举证到庭的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峰、李春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洪州借款本金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张晓峰、李春红负担3,550.00元,原告陆洪州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文审 判 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李慧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世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