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方鹏明与张红旗、张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鹏明,张红旗,张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799号原告:方鹏明,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旗,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书娟,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张红旗的妻子。原告方鹏明与被告张红旗、张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旗、张书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6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306600元;2.判令被告张红旗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本案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计算);3.判令被告张书娟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红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张书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红旗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张书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张红旗、张书娟未作答辩。闭庭后,本院向被告张书娟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张书娟认可其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但其认为28万元的借款中还包括了部分利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红旗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红旗陆续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红旗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书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本院向原告、被告张书娟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旗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张红旗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红旗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未按时偿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书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张书娟的保证期间已过,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书娟辩称借款28万元中还包括部分利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书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旗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书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鹏明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266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19个月),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书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元,减半收取计2949.5元,由被告张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睿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