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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志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辉,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丙祥,局长。再审申请人陈志辉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5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不产生依法送达的法律效果。本案二审程序中,陈志辉未收到开庭传票,无法参加庭审,二审法院违法送法无法产生依法送达的法律效果。1、能够直接送达的情形下,不适用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是合法传唤方式。2、受送达人签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产生依法送达的法律后果。3、申请人地址并未变更,二审法院的送达不产生依法送达效果。4、即使地址存在变更,也不产生传票送达的法律后果。5、涉案传票并非申请人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非依法送达。(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委托广东安诚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拆除房屋时间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是依据被申请人申请,并非申请人意思。涉案评估报告是法院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申请人数次以“评估时点错误”为由提出异议,申请人在开庭过程中表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涉案评估报告并非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愿共同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该评估报告仅仅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办、广州市房地产信息中心主管的“阳光家缘”官方网站公布的2014年4月被强拆房屋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交易价格数据,要求按照“琶洲街新建商品住宅网上签约均价368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金额。法院应对上述两方证据作出综合性认定,最终确定补偿标准,但一审判决书中对申请人的证据一字未提,未作认定,单方面采纳被申请人的证据。2、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房屋补偿面积是345.8平方米错误。申请人的房屋面积实际是404.198平方米,未经产权登记的58.398平方米也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上述面积也属于被申请人非法行政的侵害范围,应为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3、一审法院向评估机构发出的《司法委托书》直接确定2010年10月28日为基准日的行为违法。(三)法院判决的赔付标准无法无据,不能弥补申请人的损失。1、以2010年10月28日侵害发生之时作为侵害计赔时点无法无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的房产用于居住用途,被申请人的非法行政行为致使该房产丧失了居住的功能,被申请人的赔偿金数额应当以实现该房产重置或居住功能恢复的效果,所以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使被申请人获得法律救济时能购买到同类位置、面积、种类的房屋,而不能仅仅是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房产价值。因此,一审法院以侵害之日的市场价格作为计赔标准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二审法院以前的判决确定的赔偿时间点并非侵害之日而是委托评估之日。2、以相邻地段二手商品房作为参照物无法无据。一审法院一方面确定了“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一方面又选用了二手房交易价格的参照标准,显然是矛盾的。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该采用周边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交易价格。另外,弥补实际损失原则要求合法财产遭受侵害者的状态回复到侵害之前。申请人的房屋结构上属于独栋别墅,安置上述法律原则要求应该按照独栋别墅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赔标准,一审法院参照普通住宅的价格也有悖于法律规定。(四)赔偿数额以能够购置与其原居住状况同类的房屋为标准,司法审判实践及生效判决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第28号案例中,拆迁单位在被拆迁人未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将其房屋强制拆除,法院判令被拆迁人的原住房被违法拆除后,“其应得的住房损失赔偿数额应按能够购置与其原居住状况同类的商品房计算”。与此类似,广州中院在(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合法房屋被违法拆除,对其的赔偿应按能够购置与其原居住状况同类的房屋计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选登的陈山河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中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指出对被违法强拆的原告的补偿金应以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五)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租金损失赔偿错误。1、申请人房屋被强拆后,《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等全省发行的报纸均进行了报道,当时的报道完全是在为城管的非法强拆行为高歌颂德,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申请人描述成“刁民”,使申请人的社会评价骤然降低,在长达3年的维权道路上,申请人及其家人遭受重大精神压力;在追究被申请人非法行政责任的过程中,申请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严重影响了事业发展。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持申请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损失,并不是指被拆除房屋的租金损失,而是指房屋被非法拆除后,为解决居住问题在外租房所产生的租房成本,而这些租金属于申请人的直接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的直接损失,当然属于被申请人赔付的范围。原生效判决以涉案被非法拆除房屋土地使用权收回不会产生租金收益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判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赔偿纠纷。再审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申请人曾是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琶洲村仁瑞大街左二十五巷3号房屋业主,持有穗海新字第NO.01313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实测房屋面积404.198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345.80平方米,证外面积58.398平方米,建筑性质为框架。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协商补偿安置未果后,于2010年10月28日对申请人宅基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关于以《评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损失进行评估,要求评估机构按照被申请人实施违法拆除的行为发生之日即2010年10月28日作为侵害计赔的时点,因被征迁地块多为宅基地房屋,评估机关在作出评估时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以相邻地段二手商品房作出参照物评估,符合涉案财产损失评估工作实际,故原审判决采信《评估报告》并以《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作为涉案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国家赔偿范围限于“合法权益”,陈志辉主张证外面积也应作为补偿面积,于法无据。关于本案赔偿范围是否应包括租金损失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因对陈志辉的宅基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一、二审已判决被申请人向陈志辉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陈志辉另行主张因租住房屋产生的租金损失,理据不足,原生效判决未支持陈志辉的租金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陈志辉是否应获得精神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实施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陈志辉人身权的行为,故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无不当。综上,陈志辉再审申请理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曾沧审 判 员  王彩妃代理审判员  范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