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母兆武与史其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兆武,史其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537号原告:母兆武,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蒙城分公司职工。被告:史其建,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母兆武诉被告史其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母兆武,被告史其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兆武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300元、利息500元及追讨欠款的费用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史其建为承包工程项目,从原告处购买石灰,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93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史其建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其承建工程的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且欠款系被告与他人共同所欠,故暂不能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元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未对所欠货款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且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元追讨欠款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未偿还货款系发包方先拖欠其工程款造成的,因被告和发包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欠款系其与他人共同拖欠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其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母兆武货款9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史其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晓琳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