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124号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农商银行),地址:永丰县恩江镇新城区佐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欣,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邓兴华,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永丰农商银行与被告邓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魏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兴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以投资水管厂资金不足为由到原告佐龙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7125‰,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邓兴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邓兴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兴华的身份信息。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760006xxxx,拟证明被告以投资水管厂资金不足为由到原告佐龙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71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邓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兴华于2013年4月1日以投资水管厂资金不足为由到原告佐龙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7125‰,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49.7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3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丰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邓兴华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被告邓兴华获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兴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永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扣除被告邓兴华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549.73元)。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计371元,由被告邓兴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