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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黎某与江西省宝嘉旺商贸有限公司、刘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江西省宝嘉旺商贸有限公司,刘辉,戈雪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371号原告:黎某。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志刚(系原告黎某的父亲),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宝嘉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339708-5。法定代表人:朱小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孙,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法定代理人:戈雪华(系被告刘辉的妻子),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戈雪华,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刘辉、戈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鹏坚与被告刘辉、戈雪华、江西省宝嘉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嘉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刘辉、戈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0.24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年×60年=300000元、护理费122.9元/天×40天×1人×50%=2458元、残疾赔偿金20年×11139元/年×20%=44556元、鉴定后护理费20年×122.9元/天×20天/年×1人×50%=24580元、鉴定后交通费300元/年×60年=18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12844.2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5日10时许,原告黎某随母亲郑建英到被告宝嘉旺公司��属的新干县宝嘉旺超市购物,在收银台排队等候时,被被告刘辉用菜刀砍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干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74904.12元。2015年,原告精神逐渐出现严重异常,××。经鉴定,原告的××与2008年8月15日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伍仟元/年,××发作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宝嘉旺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损害完全是被告刘辉的行为所导致的,刘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赔偿之责;二、宝嘉旺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即使有过失,也不应承担90%的补充责任;三、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1、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应该以不超过五年来计算,如果五年后原告身体还没有恢复可以另行主张;2、残疾赔偿金应结合上一次评级的基础上适当的增加2%的残疾赔偿金,而不能按独立的伤残九级来计算;3、鉴定后的交通费,原告要求按60年来计算,没有事实和依据来计算,应以五年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本案中原告是以另一处独立的伤残九级作为计算基础,2009年的案子已经处理了一处伤残九级,计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在本案中又计算,则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刘辉、戈雪华辩称,一、对于被告刘辉的责任我方不否认,但监护人戈雪华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辉在事发之前没有精神病,事发当天也没有这个迹象,也就不存在刘辉需要监护人;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应根据票据来审核��2、后续治疗费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尽管鉴定确定了每年5000元,如果能提前治疗好,就不能将几十年的费用提前支付;3、关于护理费,原告只是去医院的时候和回来的时候需要护理,对于没有确切鉴定意见部分,我方不同意计算;4、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是同一个侵权行为导致的,不管是不是独立但都是同一样事件导致的;5、鉴定后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这么多有些不现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8月15日10时许,原告黎某随母亲郑建英到被告宝嘉旺公司所属的新干县宝嘉旺超市购物,在收银台排队等候时,被被告刘辉用菜刀砍伤头部。被告刘辉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发时正处于发病期,司法鉴定评定其为��责任能力。在砍伤原告之前,被告刘辉已经巡游大半个超市,在未遭一人阻拦或制止的情况下,已砍伤超市员工和顾客达7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9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属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颅骨缺损,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干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辉及其法定代理人戈雪华应赔偿原告黎某损失74904.12元;二、被告宝嘉旺公司对前述赔偿款中的67413.7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5年,原告逐渐出现精神异常,××。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3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F22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黎某××与2008年8月15日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7月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字第F30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黎某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伍仟元/年;××发作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及护理人数难以估算。另查明,原告黎某系农村居民。被告刘辉与被告戈雪华于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的××与2008年8月15日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009)干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该判决认定被告刘辉、戈雪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宝嘉旺公司承担90%的补充赔偿责任,应直接适用于本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外伤性癫痫后期需予以药物控制,对症治疗,××治愈前,其后续治疗费属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60年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被告���辉、戈雪华按年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有两处九级伤残,前一次诉讼已经计算了残疾赔偿金18788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在依法计算后应扣除已经赔偿的18788元,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139元/年×20年×(20%+2%)-18788元﹦30223.6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护理天数为15天,按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7.88元/天计算。原告后续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每年交通费为200元,按年支付。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癫痫发作时存在护理依赖,但护理期及护理人数难以估算,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对该费用进行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合考虑原告产生了新的伤残以及前一次诉讼已经计算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戈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10050.24元、护理费1318.2元、残疾赔偿金30223.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392.04元;二、被告刘辉、戈雪华应赔偿原告黎某后续治疗费每年5000元、交通费每年200元,自2017年度开始计算,直至原告××治愈时止,按年支付,限当年6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江西省宝嘉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9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2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1692元(原告已预交447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辉、戈雪华、江西省宝嘉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小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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