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52号 原告: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瀚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1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以出借款款项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将款项控制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17日,被告将其名下粤BXXXXX号车辆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每月1.5%,从2015年8月10日起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粤B198RZ号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即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即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出借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乙方将款项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被告在招商银行的账户XXXXX内。届满期限届满时,甲方一次性偿还本息。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双方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2011年8月10日,案外人郭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莲花支行的银行账户XXXX内分别转款5万元、3.6万元、8000元,合计人民币9.4万元进入被告在招商银行账户XXXX。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被给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9.4万元是转账支付,6000元以现金形式收取;借款期限3个月,如未能按期还款,愿意支付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016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即甲方、被告作为抵押人即乙方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的借款主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的粤BXXXXX号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粤BXXXXX号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8月17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另查,案外人郭某接受本院调查,确认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并不认识被告,与被告之间也无任何经济往来;2015年8月10日,其应原告的要求代原告通过网银操作从其民生银行账户分三笔转款共计9.4万元进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该款项所涉权利应由原告主张。 原告主张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其中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另外6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车辆登记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被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本案借款合同适用我国内地法;故本案借款合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提交了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款项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确认在2015年8月15日收到涉案的借款款项,故借款期限应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起算,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 被告以其名下的粤BXXXXX号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处分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徐某对被告林某名下的粤BXXXXX号车享有抵押权,并就处分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黄任德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慕奇 书 记 员  周双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