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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邸天凯与崔小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天凯,崔小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655号原告:邸天凯,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胡应新,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小卫,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邸天凯与被告崔小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天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天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案外人张伟承包了商河县沙河镇某某村新农村楼房建设工程,原告分包了该建设工程的土方工程,经结算后张伟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2014年7月28日,张伟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崔小卫,被告对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崔小卫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案外人张伟承包了商河县沙河镇某某村新农村楼房建设工程,原告邸天凯分包了该建设工程的土方工程,经结算后张伟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2014年7月28日,张伟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崔小卫,被告为原告出具25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小卫在受让承包案外人张伟的建设工程后,为原债权人原告邸天凯出具25000元的欠条,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2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自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邸天凯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