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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初春梅与张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春梅,张国军,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389号原告:初春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初林,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73178568。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职工。原告初春梅诉被告张国军、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林、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春梅诉称:2015年9月27日16时许,原告乘坐车牌号为鲁Y×××××出租车时,在牟平区玉林店镇曹格庄村北被被告张国军驾车冲撞,造成原告受伤在牟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550.7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23589.5元。被告张国军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张国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3589.5元,其中医疗费16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550.7元,护理费1527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军未答辩。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案发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伤者常俊涛和初春梅的损失比例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国军驾驶其所有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曹格庄村北206省道14KM+108.8M处,超车时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常俊涛驾驶的王义成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张国军、常俊涛及乘坐张国军车的隋爱民、乘坐常俊涛车的初春梅受伤,两车受损。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烟公牟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俊涛、隋爱民、初春梅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牟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6111.75元。出院医嘱:1、近期休息为主,避免颈部、双下肢过度活动;2、注意复查胸部CT、X线片;3、一周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初召海护理,初召海在烟台市牟区城源热力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7、8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54元。原告在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7、8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8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3752.8元,其中医疗费16111.8元(实际为161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5564元(2782元×2月,原告出院后补开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一个半月)、护理费1527元(3054元÷30天×15天)、交通费和复印费合计100元(原告只提供54元的交通费票据和一张牟平中医医院给原告出具的7元复印费票据,原告称有一些票据找不到了);公告费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开的诊断证明是补开的,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60元,原告表示同意;对复印费、诉讼费和公告费表示不应承担。庭后原告提交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兹证明,初春梅,女,身份证号码:××,在我单位工作期间,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的工资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发放;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7日的工资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发放,之后未发放工资。”本次事故与原告同车的另一伤者常俊涛没有产生医疗费,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54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烟公牟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烟台市牟区城源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烟台市牟区城源热力有限公司工资表(2015年6、7、8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的烟公牟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6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问题,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半月,虽该诊断证明系补开的,但从原告出院医嘱可以看出医生要求原告出院后近期以休息为主,避免颈部、双下肢过度活动,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对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一个半月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564元、护理费1527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7元,共计23719.75元。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国军负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64元、护理费1527元、交通费60元,合计17151元。余款6568.75元,由被告张国军负债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初春梅经济损失171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军赔偿原告初春梅经济损失656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人民陪审员  王成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贵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