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新世纪花园附近一出租屋的一楼停车库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先后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以及被害人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失窃的爱玛牌TDR734Z(60V20AH)电动车,价值为2759元人民币;被害人奚某失窃的雅迪牌TDR734Z(60V20AH)电动车,价值为2158元人民币。2、2015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边坡新村63号一居民楼一楼停车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佟欣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5元。3、2016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上坡一巷一号幸福大厦一楼停车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黄某2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4元。4、2016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边山村14-16号一楼停车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5、201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边坡村七队93号一楼停车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陈某1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6、2016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上坡塘262号一处居民楼一楼停车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7元。7、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对面的锦城食府门前停车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玛骏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8、2016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新澳城市花园大门门前停车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9、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126号楼下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离开现场。10、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口天然气加气站办公室后面的电动车停放点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黄某3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11、2016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10号的一出租屋的电动车停放点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75元。12、2016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四路30号5栋106房门口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顺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13、2016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文霞路19号门口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陈某2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14、2016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旧下村西横巷19号二楼停车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6元。15、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金科世家5栋地下室停车处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3元。16、2016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海新钢材市场C门一档口门前物色作案目标,李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并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李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涛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奚某、佟欣佟某、黄某2黄某乙、卢某、陈某1陈某甲、何某、朱某、赵某、王某、黄某3黄某丙、孙某、龚某、陈某2陈某乙、庞某、林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公(霞)勘(2016)P329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28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19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30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23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21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22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31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37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26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223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25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32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20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24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27号现场勘查笔录、公(霞)勘(2016)P334号现场勘查笔录,湛霞价认字(2016)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2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2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2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2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江兆佳物业服务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湛霞法刑执字第24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2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L型螺丝笔一把及钥匙五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陈 仁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