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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844荀书香与王龙、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书香,王龙,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844号原告:荀书香,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岚、於灵灵,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王春红,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现住盐城市。原告荀书香与被告王龙、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书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灵灵、被告王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书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龙、王春红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龙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荀书香机床款柒万元整。当日,被告王龙口头承诺于当年年底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只偿还了10000元,对余款一直未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龙未作答辩。被告王春红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应为货款而非借款,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除提供货款欠条外,还应提供合同、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真实订立、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按合同约定已达付款条件。2、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供货对象实际为盐城双鼎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在供货时应当知晓设备是向该公司提供。王龙当时为该公司的员工,该款项即使为真实结欠,也应是公司采购机械设备的欠款,王龙系履行职务行为。3、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款项即便被认定为王龙欠款,也是为盐城双鼎机械有限公司采购生产设备,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同时,王龙未将采购机床欠款一事告知于我。在本案发生之前,我已经于2016年1月27日与王龙协议离婚,目前我本人仅靠微薄工资维持生活并抚养孩子,经济非常拮据。综上,请求追加盐城双鼎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荀书香提交了被告王龙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王春红认为不清楚该欠条的出具情况,也不认识王龙的字。被告王春红提交了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原告荀书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免除被告王春红的还款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被告王龙因购买机床需要,向原告荀书香借款。同年11月5日,被告王龙向原告荀书香出具1份欠据,载明:今欠到荀书香机床款柒万元整(70000元)。2015年2月,被告王龙向原告荀书香还款10000元。后原告荀书香多次向被告王龙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龙与王春红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龙因购买机床向原告荀书香借款的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王龙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诉答辩权利。对被告王春红的辩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系被告王龙为购买机床向原告荀书香借款,并非被告王龙与原告荀书香之间的机床买卖往来,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龙出具欠条系为盐城双鼎机械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荀书香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荀书香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王春红共同偿还原告荀书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龙、王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卢建娅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倪 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