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帅与郭克斌、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郭克斌,张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950号原告:李帅,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克斌,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海燕,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帅与被告郭克斌、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克斌、张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克斌、张海燕共同偿还原告李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克斌、张海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李帅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二被告下落不明,一分未还。被告郭克斌、张海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郭克斌、张海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20‰,出借人催收后逾期还款的每超出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应当还款之日起两年。如出现合同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张海燕、郭克斌此笔借款用周楼村一层东户房产抵押”。同日,原、被告双方到茌平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郭克斌、张海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克斌、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克斌、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