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林立榕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立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994号罪犯林立榕,男,1958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立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6年10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立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被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立榕于2016年1月19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立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立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立榕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立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