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京玲与刘秀琴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玲,刘秀琴,李东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357号原告李京玲,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梅,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琴,女,1940年12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SONGJING-HONG(原名李京红),女,1966年5月5日出生。被告李东明,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原告李京玲诉被告刘秀琴、李东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刘秀琴被本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指定SONGJING-HONG(原名李京红)为刘秀琴的法定代理人,由审判员韩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钧强、人民陪审员齐宝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梅,被告刘秀琴的法定代理人SONGJING-HONG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玲诉称:被告刘秀琴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儿子李东明,大女儿李某2,二女儿李京红(现名SONGJING-HONG)。李某与被告刘秀琴夫妇于2001年6月22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刘秀琴名下,系刘秀琴、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于2011年8月30日去世。原告于2015年4月发现被告刘秀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已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李东明。二被告恶意串通,其买卖房屋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对房屋的继承权。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秀琴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刘秀琴与李东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刘秀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东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被告刘秀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李某2、被告李东明及李京红(现名SONGJING-HONG)。1999年6月,被告刘秀琴根据房改政策通过成本价购房,取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刘秀琴名下,系刘秀琴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8月30日,李某去世。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秀琴与李东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被告刘秀琴以121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李东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东明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宣告刘秀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1民特10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秀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该判决,本院指定SONGJING-HONG(原名李京红)为刘秀琴的法定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被告刘秀琴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售房取得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系被告刘秀琴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去世后,应由原告与被告刘秀琴、李东明及SONGJING-HONG继承其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被告刘秀琴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李东明,未经过原告同意。对此,被告刘秀琴、李东明对上述房屋应归四人所有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东明在购买该房屋时向被告刘秀琴支付了对价。由此,被告李东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善意。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刘秀琴、李东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秀琴与李东明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秀琴、李东明各负担5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东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与被告李东明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秀琴的法定代理人SONGJING-HONG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晓东审 判 员 刘钧强人民陪审员 齐宝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一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