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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吉某某某、四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9刑初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西藏芒康县,藏族,文盲,住西藏芒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四某某某,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于西藏芒康县,藏族,文盲,住西藏芒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四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玙、代理检察员扎西旺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四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在芒康县措瓦乡与昂多乡交界处的吉邓牧场因琐事与被告人吉某某某发生争执,白某某某甲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砍向吉某某某左臂但未砍伤,吉某某某同时也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先将劝架的白某某某乙左手臂砍伤,随后两人互砍。被告人吉某某某向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左手臂砍了一刀,被害人白某某某甲也向吉某某某砍了几刀,但只砍到其藏袍,遂被害人白某某某甲转身向后跑,吉某某某追上前朝被害人白某某某甲背部砍了一刀,砍在水壶上。被告人四某某某看见白某某某甲和吉某某某在打架,也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向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左手臂砍了一刀。之后吉某某某又朝白某某某甲头部砍了一刀,见其头部流血后,遂与四某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前往昂多乡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某乙左手臂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左腕属于重伤二级,左臂属于轻伤二级,头部属于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某和四某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和四某某某持刀具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四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二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两人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被告人四某某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对其量刑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某、四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下午,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在芒康县措瓦乡与昂多乡交界处的吉邓牧场因琐事与被告人吉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斗殴事件,斗殴中被害人白某某某甲首先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砍向被告人吉某某某左臂,但未受伤。被告人吉某某某同时也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砍向正在劝架的白某某某乙将左手臂砍伤。随后被告人吉某某某向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左手腕砍了一刀,被害人白某某某甲也向被告人吉某某某砍了几刀,但只砍到其藏袍,遂被害人白某某某甲转身向后跑,被告人吉某某某追上前朝被害人白某某某甲背部砍了一刀,砍在背包里的水壶上。被告人四某某某看到两人打架,也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向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左手臂砍了一刀。被告人吉某某某又朝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头部砍了一刀,见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头部流血后,就与被告人四某某某离开现场。第二天前往昂多乡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某乙左手臂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左腕属于重伤二级,左臂属于轻伤二级,头部属于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某和四某某某积极给被害人赔偿了136600元人民币,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四某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三把藏刀、一缕头须、一件藏袍、一个茶壶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四某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在打架过程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和被损坏的物品的事实。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立案决定书1份、立案告知书1份证实,芒康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了“1.21故意伤害案”,并于同年1月25日对此案进行立案的事实。2、拘留证2份、延长拘留通知书2份证实,芒康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对被告人吉某某某和四某某某进行拘留,因两被告人结伙作案,延长拘留至同年2月24日的事实。3、释放证明2份、释放通知书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证实,两被告人因拘留期间届满,于2016年2月24日对两被告人被依法进行释放,并于同日被依法进行取保候审的事实。4、被告人基本情况2份、户籍证明信2份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四某某某的基本情况,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四某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3份,扣押清单3份证实,芒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吉某某某、四某某某、被害人白某某某甲三人打架所用的藏刀和被砍的茶壶依法进行扣押的事实。6、归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和四某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在村长多吉平措和斯郎旺堆的陪同下到昂多乡派出所投案的事实。7、申请书1份、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两被告人已赔付了136600元,且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两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并提出要求两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事实。8、芒康县措瓦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双方在乡政府的协调下,已经达成谅解,并希望给予两被告人从轻刑事处罚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地点、案发中砍刀的次数及砍伤部位的事实。2、证人嘎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及白某某某甲被砍伤的事实。3、证人格松玉邓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程度的事实。四、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芒康县措瓦乡日西村久顶牧场边某某某家旁边及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四某某某从10张不同藏刀照片中辨认出自己案发时所使用的藏刀及10张不同人像照片中辨认出案发时自己用藏刀所伤的人是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和白某某某乙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实,被害人白某某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白某某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六、两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及案发经过的事实。七、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起因、案发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在与被害人白某某某甲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继而引发斗殴事件,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吉某某某、四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四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系共同犯罪,在此案中被告人吉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四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双方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全部履行,被害人要求对两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判处。两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另被告人四某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两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四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三、作案工具三把藏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斯  扎代理审判员 扎西曲措人民陪审员 嘎松吉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阿旺卓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