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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祝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杨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杨青,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杨某1之父。上诉人祝某与被上诉人杨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杨某1于2016年2月22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祝某返还杨某1婚前个人财产;2、非婚生女杨依娜杨某2由杨某1抚养,祝某支付抚养费。该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841号民事判决。祝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被上诉人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春节前,杨某1与祝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30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至今,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杨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影视墙2套、沙发2套、衣柜2套、餐桌1套、梳妆台1套、电视柜1套、电脑桌1套、摇篮1套、休闲椅1套、沙发巾2套、衣架2个、长虹55寸智能电视1台、智能洗衣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格力空调2台、美的冰箱1台、TCL42英寸智能电视1台、宏基电脑1台。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杨某1与祝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该院不予干涉。对于杨某1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应当进行处理。非婚生女杨某2尚在哺乳期内,应当由杨某1抚养为宜,由祝某支付其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抚养费按25%每年为2713.25元,抚养至18周岁时止,抚养费为48205.39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祝某要求返还彩礼款86700元、三金21287元、其他费用245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子女,故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杨某2由杨某1抚养,由祝某支付抚养费48205.39(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33年11月28日止)。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杨某1子女抚养费2080.14元;以后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杨某1子女抚养费2713.25元,直至付清为止;二、杨某1的个人财产归杨某1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祝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1、祝某各负担150元。上诉人祝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杨某2非祝某亲生女,再次申请亲子鉴定,若是亲生的,杨某2应由祝某抚养。2、杨某1的个人财产已被杨某1取走。3、即使生育过孩子,彩礼款也应返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1辩称:1、杨某2年龄尚小,应由杨某1抚养,祝某支付抚养费。2、杨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都在祝某家中。3、杨某1与祝某已生育子女,彩礼款不应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伊娜应有谁抚养更为适当,抚养费应如何负担。2、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否正确。3、涉案彩礼款应否予以返还。二审中,祝某申请对与杨某2的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杨某1同意。在鉴定过程中,因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时意见分歧较大,在决定采取随机选择方式确定鉴定机构时,祝某方经劝阻无效后擅自离场,导致鉴定不能正常进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祝某在一审中曾申请亲子鉴定,后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鉴定申请。二审中,祝某再次提出亲子鉴定,因其在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致使鉴定不能正常进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杨某1与祝某所育非婚生女杨某2于××××年××月××日出生,现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审判决杨某2由杨某1抚养,祝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祝某虽主张涉案嫁妆已部分由杨某1拉走,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1与祝某已生育子女,故彩礼款不应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