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哲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家住都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从租住的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半横新路,溜门进入隔壁租被害人马某、张某夫妇居住的租房,窃得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720元)、誉品YEPEN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元)、HENGYUAN低音炮1只(价值人民币35元)及杂牌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15元)等物。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溜门进入被害人胡某2的屋内,窃得胡某2的诺基亚105D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除涉案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外,其余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张某、胡某2的陈述、证人汪某、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发票、接受证据清单、租房登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地理位置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