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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伟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伟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6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伟昌,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顺德区陈村镇绀村公农庄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伟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伟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伟昌犯寻衅滋事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农伟昌和朋友杜某吃完饭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村南便街南二巷7号住宅找朱鑫煊追讨欠款,因为一直拍门无人回应,农伟昌一时气愤用砖头将该住宅墙角上的监控摄像枪损坏(价值人民币163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农伟昌喝完酒经过被害人李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新基路一巷1号住宅时,发现该住宅的监控摄像枪并未对着住宅而是对着马路,由于气愤其捡起路边的砖头将监控摄像枪损坏(价值人民币431元)。2016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农伟昌喝完酒又经过被害人李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新基路一巷1号住宅时,因看不顺眼该住宅的监控摄像枪,于是上前拍打住宅大门并辱骂李某家人,造成住宅大门损坏(无法核价)。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李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农伟昌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杜某、农某、邓某的证言;证人杜某、邓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被告人农伟昌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农伟昌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的视频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农伟昌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农伟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伟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伟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伟昌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伟昌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伟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农伟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农伟昌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伟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