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袁新亮与曹建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亮,曹建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766号原告:袁新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新亮与被告曹建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被告曹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建伟退赔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就追讨原告被冉慧丽、胡玉峰骗走的150万元,签订《追债协议》。根据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和郑建兵转交被告共计12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协议。后来多年原告数次找被告退款,但至今分文未退,根据协议,若被告未达到预期工作效果,该费用半年内必须无条件全额归还原告。被告曹建伟辩称:1、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答辩人分三次支付了答辩人6万元,答辩人就该起债务纠纷向耒阳市公安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多个部门提出了控告,请求立案侦查。2011年初,在该起债务的债务人偿还了部分借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遂口头与答辩人解除了合同,由被答辩人自行处理该笔债务的后续事情,尚欠答辩人的款项也不再另行支付。2、即使没有达到预期法律效果,被答辩人也应在2013年1月18日之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0年7月8日,原告袁新亮(甲方)与被告(乙方)通过案外人郑建兵介绍认识,并就被告曹建伟为原告袁新亮追讨被冉慧丽、胡玉峰骗走的1500000元一事签订《追债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须全力协助甲方追讨债务,追讨回的债务按30%分成,甲方占70%,乙方占30%作为劳动报酬和费用开支;2、甲方预付乙方壹拾伍万元为工作费用,若乙方未达到预期工作效果,该费用半年内需无条件全额归还甲方。3、壹拾伍万元费用的工作效果作如下规范:(1)、主要骗子被立案追捕,可支出两万;(2)、主要骗子被抓、羁押可支出叁万元,包括(1)项费用在内共计5万元;(3)、甲方追讨回的债务超过伍拾万元,以后再按30%分成付给乙方;4、如果主要骗子被关以后没有追还的现金甲方不再支付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曹建伟办理委托事项至2011年上半年。二、2008年5月9日冉慧丽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7日因撤销案件被释放。2012年7月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案发后,冉慧丽归还原告袁新亮1万元。2016年5月10日冉慧丽因犯合同诈骗罪,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责令冉慧丽退赔刘建军、袁立辉、陈建桥、袁新亮经济损失174万元等。就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期间被告曹建伟共计支付了10万元。另外原告袁新亮主张通过介绍人郑建兵向被告曹建伟支付了现金2万元,并申请证人郑建兵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曹建伟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该2万元没有条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该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袁新亮共计支付了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追债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约定的“半年”是工作时间还是退款时间及合同解除时间。对于合同约定的“甲方预付乙方壹拾伍万元为工作费用,若乙方未达到预期工作效果,该费用半年内需无条件全额归还甲方”,原告认为“半年”为退款时间,被告曹建伟认为是办理委托事务的工作时间。本院认为从协议全文内容看双方对被告曹建伟接受委托事项的具体工作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从工作内容及主要需达到的工作效果来看,该过程所涉程序较为复杂,周期较长,双方理应可以认识到通常情况下半年内达到全部工作效果的可能性极小,故本院认为“半年”应是对双方确认无法达到工作效果的情况下,对退款时间的约定。就合同解除时间,被告曹建伟主张2011年上半年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并不再退还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曹建伟办理委托事项至2011年上半年,之后就未再进行后续工作,因合同对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时间并作具体约定,故被告在还未达到合同约定效果的情况下,又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即可视为向原告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袁新亮至迟应在2011年6月30日已经知悉该意思表示,故双方《追债协议》至迟在2011年6月30日业已解除。二、被告曹建伟是否应退还原告袁新亮10万元。从协议内容看,原告袁新亮向被告曹建伟支付的10万元是预付费用,而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以被告曹建伟完成相应的工作效果为前提。被告曹建伟自述为完成委托事项,与原告一起前往耒阳、衡阳,帮原告起草申诉文书,向耒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等,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未予否认。被告曹建伟结束工作后,至冉慧丽于2012年7月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虽已逾一年,但基于刑事案件的程序复杂性及较长的周期性,不可否认被告曹建伟的前期工作与冉慧丽被批准逮捕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性。故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曹建伟的前期工作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主要骗子被立案追捕的效果,可支出两万元,故被告曹建伟应当退还原告袁新亮8万元。三、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追债协议》至迟在2011年6月30日业已解除,故被告曹建伟至迟应在2011年12月31日退还原告袁新亮12万元,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起算为2年,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结合证人郑建兵所述2013年上半年就证人参与过协调双方协商退款一事以及被告曹建伟自认2015年原告袁新亮去被告所在学校闹事,可认为至少在2013年上半年、2015年原告袁新亮均向被告曹建伟提出过还款要求,自提出要求之日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新亮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曹建伟负担891元,原告袁新亮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