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特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特63号申请人:徐某,女,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月,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人徐某申请宣告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柯某,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柯某患××多年,被鉴定为一级精神残疾。多年前曾出现伤人损物事件,家人将其送往洪山区青菱医院精神科住院20余年。为此,申请人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精神检查及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意识清楚,情感淡漠,思维贫乏,有幻听存在,检查合作,对答切题,智力好,内省力无。经鉴定,被鉴定人柯某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衰退期)”的诊断标准,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基于上述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承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