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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波涛与被申请人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波涛,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特28号申请人:韩波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格,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福,公司顾问。申请人韩波涛与被申请人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房地产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韩波涛称: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品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金品房地产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4×2)作抵押,并到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1×9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韩波涛按约向被申请人出借款项150万元,被申请人金品房地产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依法��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金品房地产公司抵押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4×2),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韩波涛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起算至款还清为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韩波涛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9月10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9月1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金品房地产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从申请人韩波涛处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到2016年3月6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2、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共同到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运城市盐���区黄河大道×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被申请人金品房地产公司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并用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属实。当时借款时,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但口头约定用款1个月,月息6分,故借款后被申请人公司先按月息6分支付了一个月利息9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申请人金品房地产公司在异议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金品房地产公司向申请人韩波涛借款150万元,用其公司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申请人韩波涛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金品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请求对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现被申请人金品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韩波涛向本院申请对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为民间习惯表述,应为月利率3%,该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关于被申请人金品房地产公司辩称已支付9万元利息的主张,因申请人韩波涛否认,被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被申请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运城市盐湖��黄河大道×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4×2),所得款项由申请人韩波涛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起算至款还清为止)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