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冯发贤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发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发贤,无业。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发贤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冯发贤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发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冯发贤至常州市新北区、钟楼区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88.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冯发贤至常州市钟楼区汤家村委蒋家塘84号,采用钢筋砸玻璃、钻窗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某家中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发贤至常州市钟楼区怡美花园3幢甲单元101室,采用钳子剪防盗窗、钻窗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家中人民币纪念册2册,内有现金人民币188.8元。3、2016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冯发贤至常州市钟楼区怡美花园2幢乙单元102室,采用钳子剪防盗窗、钻窗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700元。4、2016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冯发贤至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广场2号楼1111室江苏琪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联想”牌ThinkpadT41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华硕”牌F815SE型笔记本电脑1台,另窃得台式电脑主机2台,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被告人冯发贤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发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龚某等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发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发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发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发贤多次、入户盗窃,且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发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发贤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