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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许冬与金建坤、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金建坤,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142号原告:许冬,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存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坤,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陈芳,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韧,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冬与被告金建坤、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金建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支付利息11454.3元(1、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为10117.3元;2、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6年9月17日止,为1334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实现债权代理费9200元;二、被告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金建坤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7月18日;若逾期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陈芳愿为被告金建坤上述借款还本付息、赔偿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自认被告方曾于2016年7月30日向其归还了50000元,尚余230000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许冬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许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陈芳对被告金建坤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许冬负担200元,由被告金建坤、陈芳共同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