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向飞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某1,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罗某2,向飞,深圳市龙湾物流有限公司,曾富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楼*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范体元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范体元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范体元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3,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范体元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4,男,1928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住隆回县。系被害人范体元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女,1927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住隆回县。系被害人范体元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向飞,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龙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号荣丰大厦*楼****房。负责人杨明华,该公司总经理。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车车辆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富佰,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湘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金鹗中路景源商务中心**楼。负责人周铮,该公司总经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飞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罗某2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6)湘0524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贵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范某3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华,原审被告人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向飞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67Km+505m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与前方行车道上被害人范某5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湘A×××××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致范某5及湘A×××××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范某6甩出车外死亡,乘车人罗某1受伤。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管理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认定,向飞负���次事故主要责任。范某5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1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范体元与罗某1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路56号工厂宿舍一栋206号房。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人向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7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范某5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030474.5元。原判依据被告人向飞的供述,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向章某、范某3、欧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户籍资料,结婚证,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治疗发票,隆回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深圳市居住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资料,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向飞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向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损失人民币107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损失人民币14657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损失人民币6282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罗某2因范某5死亡的损失人民币546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罗某2因范某5死亡的损失人民币683060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罗某2因范某5死亡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富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罗某2因范某5死亡的损失人民币28274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均提出:原判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范某5的死亡赔偿金不合理,证明事故前范某5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是虚假的,并且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明力;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被抚养人范某4、罗某2系湖南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出具虚假证据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向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范某6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向飞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向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均提出,原判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范某5的死亡赔偿金不合理,证明事故前范某5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是虚假的,并且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明力。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的深圳市居住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资料、租房协议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害人范某5在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4、罗某2系湖南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经查,范某4、罗某2虽为湖��农村居民,但被害人范某5生前常年居住并工作在深圳市,原判以抚养人身份标准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刑事部分并无不当,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成审 判 员 王彦懿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百一十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