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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白振波与卢文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波,卢文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742号原告:白振波。委托代理人:陈肖羽,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楷。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振波与被告卢文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金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肖羽、被告卢文楷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烁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振波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北八巷29号盛豪宾馆转让给我经营,约定转让费380000元,年租金120000元。盛豪宾馆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目前经营者姓名为被告卢文楷。合同签订后,我对盛豪宾馆进行了投入,并按约支付了转让费、租赁费,自2016年2月以来,我承包经营的盛豪宾馆经查因消防问题遭到投诉,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多次出警调查了解情况,口头提出很多意见,我力所能及进行了整改。2016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向我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我经营的盛豪宾馆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宾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符合规范要求为由责令我进行整改。被告在与我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这一事实,造成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196333.33元,承担公证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文楷辩称:我作为宾馆的经营人转让宾馆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宾馆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也没有法定以及约定的解除事由。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宾馆有特行证,该宾馆是合理合法经营的宾馆,原告提出的消防整改,我方每年都通过验收。原告所述的消防投诉,是原告自行投诉,我方对房屋消防进行了整改,并通过整改没有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就盛豪宾馆转让事宜签订一份《宾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北八巷29号盛豪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房屋产权不转让归被告所有。该宾馆转让费380000元,转让包括宾馆的一层到四层客房,(四楼楼顶的空气能热水器及相关设施不在转让范围内,但原告有使用权,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宾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已由被告办理,经营范围为住宿,租赁期内原告无偿使用由被告名义办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接手经营后,可对宾馆进行装修和改造,但不能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相关费用原告自理。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从2014年3月25日到2019年3月25日,每年租金120000元。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原告经营受损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如果将此宾馆的房屋转让他人,本宾馆转让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同样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宾馆转让费380000元,经双方确认,该费用包含了宾馆30间客房以及吧台的空调、床、被褥、电视、洗衣机等宾馆设施设备。原告已向被告付清2016年8月25日之前的租金。盛豪宾馆由原告实际经营至今。2016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向盛豪宾馆下达了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宾馆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以及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违法行为,具体问题是疏散通道不符合规范要求,并责令进行整改。2016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对盛豪宾馆消防进行了复查,具体情况为:1、疏散通道符合规范要求;2、该宾馆为2011年投入使用,建筑性质为自建房。另查明:本案中盛豪宾馆在2012年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显示消防合格,2013年-2016年,盛豪宾馆经派出所、消防部门、公安分局检查,每年消防均合格,拥有客房30间。2011年-2016年,盛豪宾馆都通过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度审验。现盛豪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所登记的经营者均为被告卢文楷。2016年8月18日,原告对盛豪宾馆内的现状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支出公证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宾馆转让合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度审验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中存在宾馆财产转让、房屋租赁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宾馆财产转让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告以涉案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北八巷丰田村二队的盛豪宾馆为被告自建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为由认为双方《宾馆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转让费,本院认为双方宾馆财产转让不同于房屋租赁,该宾馆财产转让的标的物为宾馆30间客房以及吧台的空调、床、被褥、电视、洗衣机等设施设备的财产,在签订转让合同双方清点物品并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支付转让费后双方实际完成了转让行为。该转让合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中转让合同的效力独立于租赁合同,即使盛豪宾馆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亦不影响作为双方财产转让的合同效力。原告要求确认《宾馆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盛豪宾馆在2011年-2016年都通过了消防验收,并且《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度审验合格,宾馆在2016年8月因疏散通道不符合规范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但在2016年10月消防复查中疏散通道符合规范要求,至今原告仍在实际正常经营,原告以消防不合格为由不愿意履行合同的行为有违社会诚信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财产转让的宾馆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196333.33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振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6.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143.34元,其余2143.3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金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