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檀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7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某,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李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檀某某、石某某(已判刑)等人商议由被告人檀某某、石某某编造虚假理由、虚构还款能力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郝某200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檀某某、石某某以在银行倒贷款的名义,虚构名下有公司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分别骗取了被害人郝某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事后,李某某(已判刑)将该涉案款项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檀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2013年9月,李某某(已判刑)因无法偿还债务,便找到被告人檀某某与石某某(已判决)商议,由被告人檀某某与石某某编造虚假理由、虚构还款能力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郝某200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檀某某与同案犯石某某在李某某的指使下与被害人郝某联系在民生银行见面,被告人檀某某与石某某谎称自己均有公司,以在银行倒贷款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郝某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事后被告人檀某某与石某某分别取出100万元交给李某某妻子靳某,李某某将上述2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檀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靳某、陈某、孙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工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转款记录、收条、借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在明知自己和李某某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李某某指使,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檀某某虽然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其系受人指使,且其本人并未分得赃款,在李某某的授意、策划下,实施了诈骗行为,故被告人檀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刘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广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