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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熊自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自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4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自力,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化洋、王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自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自力及其辩护人王化洋、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熊自力在本市南明区会文巷路口,以2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毒品系海洛因。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自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熊自力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熊自力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特提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熊自力辩称:李某是还钱给我,没有毒品。被告人熊自力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熊自力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第一、被告人熊自力与李某存在借贷关系,案发当天,是李某要归还借款,不是毒品交易;第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手上持有的毒品系被告人熊自力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自力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就毒品交易达成协议,由李某以每克海洛因4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熊自力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会文巷门口进行交易。2016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熊自力在本市南明区会文巷路口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熊自力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自力系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熊自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片,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熊自力处收缴海洛因疑似物白色塑料袋包装,经称量不含包装净重5克,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5克扣押后上交至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一并扣押了被告人熊自力持有的小米3手机一部。5、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熊自力与李某有多次通话记录。6、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5日市西路派出所民警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现场勘查,为保证抓获嫌疑人,安排辜某装作李���的朋友乘坐李某摩托车一起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汪某某冒充酒店保安对停车场进行监视,其他民警在交易地点的巷子深处进行蹲守。后李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辜某来到交易地点,5分钟后,嫌疑人出现,双方交易完成后将嫌疑人抓获。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21时55分用电话136××××6030的号码联系熊自力181××××4665的电话,在电话中向其购买5克海洛因,熊自力回答450元1克海洛因,叫其到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会文巷门口进行交易。22时25分,我骑着摩托车载着一名辅警来到会文巷路口,一会就看见熊自力到了,我将2250元递给熊自力,熊自力就将一包用心相印餐巾纸包装的袋子,里面是用餐巾纸包着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递给我,交易完成后熊自力被警察抓获。另证实,与被告人熊自力无借贷关系。8、证人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派出���一名辅警,2016年3月15日晚,有人来派出所举报有人在南明区会文巷贩毒,后派出所民警赶往该地点进行布控,其与李某一同来到约定地点后李某电话告知对方已到,两分钟后,看见一名身穿黑色外衣的男子从会文巷走出来与李某打招呼,随后李某将钱递给对方,对方将装在心相印纸巾的包装袋里面的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东西递给李某,交易完成后,对方往会文巷里面走,后李某将对方递给他的东西递给其本人,将东西打开后看见里面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9、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中旬听熊自力说李某曾向熊自力借钱。10、被告人熊自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15日晚在会文巷接过李某的钱,之后递给李某一包白色的餐巾纸。当天是李某还钱,李某是两个月前欠的钱。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辜某辨认��熊自力系2016年3月15日22时48分在贵阳市南明区会文巷巷口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12、毒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对案发当日的毒资进行指认。13、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43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熊自力处收缴的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14、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熊自力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熊自力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熊自力辩称“是还钱,没有毒品”的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自力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熊自力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李某、辜某均能证实案发当天,熊自力贩卖毒品给李某,且有案发当天辜某的录像视频、通话记录等其他在案证据佐证,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系熊自力提供并贩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自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自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自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自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