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喜梅陈某某与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梅陈某某,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曹胜杰曹某某,张××张某某,王晋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129号原告:陈喜梅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任某某,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魁张某某,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史艳丽史某某,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曹胜杰曹某某,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张××张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王晋王某,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环城中路味精厂三生活区。原告陈喜梅陈某某与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曹胜杰曹某某、张健康、王晋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梅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任某某、被告张俊魁张某某、曹胜杰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艳丽史某某、张健康、王晋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喜梅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月利息3.5%)支付利息志还清借款日止,被告曹胜杰曹某某、张健康、王晋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陈喜梅陈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3.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曹胜杰曹某某、张健康、王晋王某为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张俊魁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没少帮忙,该还。曹胜杰曹某某辨称,担保分两次担保,头一次担保还了,这是第二次担保,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卷宗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胜杰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本身无异议,对担保期限有异议,担保期限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延期借据中,被告曹胜杰曹某某、张健康、王晋王某三人均承诺履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曹胜杰曹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陈喜梅陈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3.5%,借款期限六十天,被告曹胜杰曹某某、张健康、王晋王某为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延期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延期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六十天,上述借据均由被告曹胜杰曹某某、张健康、王晋王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已将2015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2016年7月底又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曹胜杰曹某某、张健康、王晋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月利息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已将2015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2016年7月底又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史艳丽史某某、张健康、王晋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偿还原告陈喜梅陈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二、被告曹胜杰曹某某、张健康、王晋王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胜杰曹某某、张健康、王晋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喜梅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俊魁张某某、史艳丽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