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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贵州省黔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黔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民初4032号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正正,系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思语,系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毕节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故管辖法院应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7665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回贵州省黔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审 判 员  陈清芸人民陪审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