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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1665号原告:孙某某,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彦(原告),女,个体户,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孙凤英。被告:付某某,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吉庆,木兰县大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彦、孙凤英,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收回债权6万元,原告要求分得3万元,分得共同财产绿化树2400棵的价值中1.5万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扶助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4年6月同居,于2005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因双方发生口角于2009年2月25日协议离婚,但仍在一起生活。2010年2月9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2015年10月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又以保姆名义办了老伴,同居至今,导致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12年,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勤勤恳恳的劳动过日子,婚后2007年4月16日承包村委会村屯道路绿化,原告进行了栽树、管理以及养猪、种地,置办家庭现有财产。付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往外撵原告,是原告不安心与答辩人生活,在答辩人外出干活时偷着把家里能用的东西、钱都搬走、拿走。因答辩人不会做饭,孩子们给答辩人雇保母是事实。2015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见分不到什么财产撤了诉。2、原告起诉主张离婚,答辩人同意。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过了离、离了过,答辩人承受不起,其居心不良,多次主张离婚,现在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3、债权只有5万元,是张立凯欠的。马福生欠的1万元在第一次离婚后还了,这几年早花没了。张立凯欠的5万元是答辩人与儿子所有的承包地流转所得承包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这笔钱是基于法律特定于答辩人和儿子的收益,不是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财产,原告无权分劈。4、绿化树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答辩人承包村委会的。原告不是南利东户,没有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处权。原告无权分劈。在离婚前已转让他人(以3万元的价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要求,作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转让绿化树所得3万元系原、被告共同财产;2、被告流转其承包村委会机动地4.6亩所得价款3220元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承包村委会村屯道路绿化,期间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承认原告参加了值树及进行了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收益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自认被告流转的土地没有原告的土地,被告举示的证据(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除去有该村机动地4.6亩外的土地均为被告及其子付文利1998年分得的土地。原告对上述土地没有实际经营及管理,为此所得的承包费不属于原、被告通过共同劳动创造的共同财产。该村机动地4.6亩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用家庭收入承包的,原、被告共同经营1年后流转所得承包费应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称债权1万元(马福生欠)已收回,这几年生活中已花销。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债权的来源及现今是否存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为33220元。原告没有举示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其经济扶助款5000元的证据,为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财产分割款16610元,此款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某某、被告付某某每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