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功与重庆市万州区青年人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功,重庆市万州区青年人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青年人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朱勇,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青年人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年人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被上诉人青年人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朱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功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01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双方之间在2016年3月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2年的加班费113100.8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不得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中的“任何”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及离职协议均在上诉人处,以上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合同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并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诱饵,导致上诉人对辞职的原因产生重大误解,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系判决错误。青年人驾校辩称,一审时我方提交了上诉人的离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相关材料,这些证据均载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上诉人的个人原因导致,且系上诉人主动辞职。我方本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是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才与上诉人达成订立离职协议后上诉人不再以任何理由来主张权利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乘人之危、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2016年3月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离职前两年的加班费113100.80元及赔偿金113100.80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2016年3月,被告调整工资分配方式,原告以“个人原因”辞职。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系“劳动者辞职单方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双方还达成协议:“本协议的签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歧义,该员工与本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仲裁、诉讼向对方主张权利。”原告陈述“辞职书是被告要求书写,不书写就没有经济补偿,原告文化程度不高,不理解协议的意思,受到重大误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企业本不需要不用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在支付经济补偿的同时,企业要求员工不得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的同时对该协议签字认可,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已作了终结性的安排。原告主张系重大误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均应受此约束,原告主张撤销和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功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是在陈功提出辞职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并已实际履行,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故陈功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份协议的实质是陈功单方行使解除权后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是劳动者陈功主动提出辞职,青年人驾校就劳动关系解除后与之达成的相关协议,不应当认定为系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作为用人单位的青年人驾校是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明确了由青年人驾校支付陈功经济补偿金叁万叁仟贰佰伍拾玖元,陈功已实际领取了该费用;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本协议的签定(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歧义,该员工与本公司签定(订)离职协议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仲裁、诉讼向对方主张权利”,这里的“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协议载明及未载明的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所有权利,该协议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权利的终结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陈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成立,故其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支付加班费113100.8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