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夏会敏与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会敏,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909号原告:夏会敏,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5栋1801室。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夏会敏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会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3005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以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1351638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再扣除已抵扣面积补差房款40532元);2、判令原告享有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向原告交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3、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止,按每日1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吴家湾·御院”小区2幢2单元30层1号房,房屋总价款1351638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上述房产被告应当在房产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每天每户人民币1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如原告不退房,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原告补足;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承担,产权归原告(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向被告补缴面积差异款405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直至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交房,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履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故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6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至此才具备交房条件,逾期交房时间为311天,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4071.88元(1351638元×0.0002/天×311天),原告虽于2016年2月23日才收房,但2015年11月6日之后,被告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拒绝收房的理由不充分,此后的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如原告不退房,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原告补足;对应补缴的面积差异款40532元,原、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抵扣面积差异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其享有所购商品房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所有权应归原告享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具备交房条件,其应当在具备交房条件之日起90日内即2016年2月4日前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但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房地产权属证书由被告办理,但被告应当在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向原告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止,按每日1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双方合同约定:应出卖人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每天每户人民币15元向买受人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24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会敏逾期交房违约金84071.88元,扣减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面积差异款40532元,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539.88元;二、原告夏会敏享有所购商品房(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吴家湾·御院”小区2幢2单元30层1号房)的所有权;三、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房地产初始登记;四、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十日内向原告夏会敏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五、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夏会敏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按15元/天,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夏会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夏会敏负担328元,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