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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文盲,居民,住合水县固城乡。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合水县固城街道沿合固公路由西向东回家,行驶至固城乡固城村止流自然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滑倒后撞在吴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甘M871**号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01.2mg/100ml。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血样提取登记表;梁某某出院证明、诊断证明。5、庆道协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910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证言。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拓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