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台湾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安市福英对台贸易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湾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福英对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829号原告:台湾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南市。法定代表人:罗智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南安市福英对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张英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台湾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企业)诉被告南安市福英对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福英贸易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企业的诉讼代理人林梅,被告福英贸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统一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英贸易公司公开登报道歉(人民日报、北京晚报、广州日报、参考消息、南方都市报)和在网络媒体(人民网、新华网、央视网)发布声明道歉;2.福英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统一企业是在中国台湾和大陆具有较大知名度的食品生产企业。2014年11月5日,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公告显示,2014年9月福英贸易公司进口统一企业在台湾生产的泡面产品中有两批次被福建海关检验出大肠菌群超标,福建海关已将该批商品作销毁处理。但经统一企业内部检验,该商品同一批次产品大肠菌群检验符合大陆质量标准。统一企业认为,福英贸易公司进口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是造成进口食品大肠菌群超标的原因,事经中国各大媒体争相报道,以至统一企业被列入“黑心企业”范围,并且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将统一企业列入进口食品不良生产企业,要求统一企业再次对大陆出口方便面时,应在进口报验时提供相应产品检测报告或合格证明材料,直至统一企业达到《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解除风险预警条件”后,方可按规定从食品不良生产企业名单中撤除。统一企业认为,从事经营食品产业数十年,一向视产品质量为生命,尤其对出口食品均作严格要求,在全球食品行业均享有良好声誉,并逐渐成长为全球知名企业。但是,由于福英贸易公司不当行为,统一企业在台湾地区、中国乃至全球范围的商誉均遭受极大损害,严重影响统一企业的形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消除福英贸易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统一企业特提起本案诉讼。鉴于统一企业商誉受损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统一企业要求福英贸易公司象征性赔偿损失100万元,并公开声明道歉。福英贸易公司辩称,第一,他们公司是无法擅自接触到商检前的进口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第十五条“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通过细读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清楚他们公司是接触不到商检前的进口货物,商检前的进口货物完全在海关的监管之下。统一企业称他们公司不规范行为造成进口食品大肠菌群超标严重违背事实,也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相符,没有法律根据。第二,统一企业的该类食品除本案涉及的二次外,还多次出现抽检不合格。若统一企业内部检验能够证明之前的进口食品符合大陆质量标准,应该依法向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否则,只能从根本上完善相关措施,尽早解除风险预警。综上,请求驳回统一企业对他们公司的无理无据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统一企业提供的编号为(2015)厦鹭证内字第22883、22885、22886、22887、22888、22889号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福英贸易公司进口统一企业在台湾生产的产品,被福建海关检验出大肠菌群超标,被海关作销毁处理;中国大陆及台湾的多家新闻媒体对该事的大量报道,严重损害统一企业的声誉;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示“2014年9月进境不合格食品、化妆品信息”,福英贸易公司未经统一企业许可进口方便面,使统一企业成为自2014年7月1日以来被列入《进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仅有的九家境外生产企业之一,此后再次对大陆出口方便面时必须附大肠菌群项目检测报告,统一企业的商誉受到严重损害,增加了出口手续和经济负担。福英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互联网上确实有这些报道,但无法确定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在这两批次之前,统一企业多次因超过保质期或未获检疫准入,而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统一企业的主张,而且除了这两批次外,统一企业也多次被检测不合格,并被新闻媒体报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确为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但仅能证明福英贸易公司进口统一企业在台湾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被福建海关检验出大肠菌群超标,并被海关作销毁处理,有多家新闻媒体对该事情进行了报道,并不能证明是因福英贸易公司的行为造成产品大肠菌群超标,也不能证明福英贸易公司造成统一企业名誉受损。2.统一企业提供的编号为(2015)厦鹭证内字第22890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福英贸易公司未经统一企业许可进口泡面,被福建海关检验出大肠菌群超标,台湾媒体上有相关报道,统一企业作为生产厂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福英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进口统一企业食品为何要经统一企业许可,统一企业何时以何种方式声明过进口食品须经其许可。同样,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因福英贸易公司的行为造成产品大肠菌群超标,不能证明福英贸易公司造成统一企业名誉受损。3.测试报告二份,证明统一企业的产品经专业检测公司检测,大肠菌群符合国家标准,未超标,属于质量合格产品。福英贸易公司认为受检测的产品是事后拿同样产品检验的,并非同一批次的产品,而且检验报告也称“除非另有说明,本检验结果仅对测试样负责……”,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测试报告仅能证明受检测产品的测试结果,而不能直接证明福英贸易公司进口的统一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出厂时符合国家标准。4.福英贸易公司提供的《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福英贸易公司仅是受托办理相关报关手续,不是货物权属人,福英贸易公司并没有接触到产品。统一企业对该协议表示不清楚,也无从知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知道是哪家企业出口该产品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统一企业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5.网上打印资料二份,福英贸易公司制作的表格一份,证明统一企业的产品多次被商检部门检出不合格。统一企业不能确认上述网上打印资料的真实性,而且不合格原因是未获检疫准入,并不代表产品不合格,这是审批手续问题,并不一定是质量问题。统一企业对表格反映的内容没有意见,但也是未获检疫准入,是审批手续问题,并不一定是质量问题,这与大肠菌群的问题不一样。本院认为,网上打印资料没有任何单位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统一企业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统一企业对福英贸易公司制作的表格反映的内容没有意见,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统一企业的产品曾因未获检疫准入而被列入不合格产品。6.统一企业曾以福英贸易公司声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产品符合卫生标准,福英贸易公司指责其未能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为由,申请本院向泉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福英贸易公司进口该产品的报检单,本院依统一企业的申请向泉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福英贸易公司进口统一企业的报检单信息,该单位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出具了有关信息。尔后,统一企业又以泉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信息不够全面,要求本院进一步调取报检单上的出口单位与出口单位编码。福英贸易公司认为统一企业再次申请法院调取属于滥用申请法院调取权的行为,本案系统一企业主张福英贸易公司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但其申请调取出口商资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统一企业想借助本案调取,并不是因本案名誉权纠纷而需要调取的,不应准许统一企业的再次调取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统一企业主张福英贸易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和不当行为造成其名誉受损而提起的诉讼,统一企业应就福英贸易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和不当行为进行举证,并证实福英贸易公司造成其名誉受损,产品从出厂到出口商,再流通到大陆至进口商,需要多个流通环节,至于出口单位与出口单位编码并非审理本案名誉权纠纷必须由法院调取的材料,故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统一企业系台湾的食品生产企业,福英贸易公司是中国大陆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代理水产品、农产品等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2014年11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公布《2014年9月进境不合格食品、化妆品信息》,其中制造商为统一企业,进口商为福英贸易公司的因产品(泡面)有二个单号被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检验检疫时发现“大肠菌群”超标,而被披露在上述信息上,这二个报检单号分别为350160114010070、050160114010649,产品已作销毁处理,该问题是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检验检疫时发现的。2015年1月9日,中国质量新闻网站发布题名为《质检总局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对31企加严监管》的报道,在该报道中载明:自2014年7月1日《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实施以来,有31家企业出现不良记录达到列入《进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的条件,其中境外出口商9家;境外生产企业9家,包括统一企业;进口商13家,包括福英贸易公司。质检总局决定对上述31家企业采取加严监管措施,在再次进口相关产品报检时,应提供相应检测报告或合格证明材料。因上述大肠菌群超标一事,中国大陆及台湾的多家媒体均作了相关报道,统一企业作为产品的制造商也被列名在报道当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统一企业主张福英贸易公司进口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和不当行为是造成进口食品大肠菌群超标的原因,但统一企业并未对其主张的福英贸易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和不当行为进行举证,更无法说明是因该不规范行为和不当行为造成大肠菌群超标,而且产品从出厂到出口商,再到进口商,要经过多个流通环节,在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前,进口商尚未接触到产品,这更无法证明大肠菌群超标系由福英贸易公司造成的,故统一企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统一企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台湾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台湾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台湾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南安市福英对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审 判 员 高燕玲代理审判员 倪丽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速 录 员 黄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