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光明,张云彩,赵腾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82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38号。负责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郭梦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委托代理人:沈碧潇,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被告:赵光明,男,汉族,1956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张云彩,女,汉族,1956年5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赵腾飞,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浙江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赵光明、张云彩、赵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郭梦园,被告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碧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赵光明、张云彩、赵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暨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X17815040017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暨阳公司提供2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6月24日,被告暨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815040017(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994344.26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按季结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暨阳公司发放贷款27994344.26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腾飞公司、被告赵光明、张云彩、被告赵腾飞与原告签订编号ZDBSX1781504001702、ZDBSX1781504001703、ZDBSX17815040017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暨阳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8000000元的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暨阳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暨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94144.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02387.8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暨阳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暨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4144.26元,支付利息1643249.70元、罚息199878.19元、复利59259.92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暨阳公司承担律师费75000元;三、被告腾飞公司、赵光明、张云彩、赵腾飞对被告暨阳公司欠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SX17815040017)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暨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暨阳公司提供28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815040017(B)】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暨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内容,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暨阳公司发放贷款27994344.26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DBSX1781504001702)一份;5.股东会决议一份;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DBSX1781504001703)一份;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DBSX1781504001704)一份;以上证据4-7共同用以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腾飞公司、被告赵光明及张云彩、被告赵腾飞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暨阳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8000000元的担保的事实。8.借款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暨阳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7994344.26元、利息1643249.70元、罚息199878.19元、复利59259.92元以及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等事实。9.代理费发票一份;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11.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以上证据9-11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75000元的事实。被告暨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应当与罚息一并获得支持。首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计收复利,法院不应认定双方关于复利的约定有效;其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逾期罚息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债权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应只计罚息,不再计复利;最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的,法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暨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腾飞公司、赵光明、张云彩、赵腾飞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暨阳公司对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腾飞公司、赵光明、张云彩、赵腾飞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质证意见,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7、9-11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鉴于被告暨阳公司对其中载明的还款付息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暨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暨阳公司办理综合授信业务,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8000000元;等等。同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腾飞公司、赵光明和张云彩、赵腾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暨阳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票据承兑等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各保证人就被担保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8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前述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以及债务人暨阳公司给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担保的范围若超出前述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和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等等。2015年6月24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暨阳公司(借款人)共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994344.2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用途限于归还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编号1781404002002(B)、1781404002003(B)、1781404002004(B)、1781404002005(B)、1781404002006(B)、1781404002007(B)项下贷款;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借款人违反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等等。同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如约向暨阳公司发放贷款27994344.26元。贷款发放后,暨阳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先后于2015年9月21日收取利息4.18元,于2015年11月4日收取利息5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收取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收取利息10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收取本金200元。此外,暨阳公司未有其他还款付息情况。贷款到期后,为实现其债权,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暨阳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暨阳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并按照约定标准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同时,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暨阳公司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付复利的主张,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针对逾期罚息再行计收复利具有对借款人的双重惩罚性质,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部分复利计算错误,本院予以重新核算。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暨阳公司实欠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款项为:借款本金27994144.26元、利息1643249.70元、罚息199878.19元、复利48457.67元。此外,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被告暨阳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飞公司、赵光明、张云彩、赵腾飞自愿为被告暨阳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债权发生期间以及最高主债权余额,故其均应对被告暨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飞公司、赵光明、张云彩、赵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7994144.26元;二、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1643249.70元,并支付罚息199878.19元、复利48457.67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按照编号17815040017(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75000元;四、被告浙江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光明、张云彩、赵腾飞对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658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54元,由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光明、张云彩、赵腾飞负担196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