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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崔宝森与申请人侯秀云、被执行人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宝森,侯秀云,杜宝华,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02执异93号异议人(案外人)崔宝森,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号*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侯秀云,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学府家园**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杜宝华,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住临邑县开元大街**号*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宝东,总经理。异议人崔伟提出书面异议,以对本院查封拍卖的被执行人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旭升街综合商业楼105号商业房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停止拍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崔宝森称:2004年5月30日,异议人崔宝森与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旭升街综合商业楼105号商业房。交款后,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但迟迟没有将房屋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异议人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据此,请求贵院停止拍卖。申请人侯秀云、杜宝华辩称:异议人虽然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但没有提交缴款记录等银行凭证,不能确定其实际支付购房款;该房一直由被执行人对外出租,在查封前异议人没有合法占有该房产;也没证据证明“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是被执行人股东,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应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异议人之行为属于与被执行人相互串通逃避债务和执行。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该房用于居住且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8条、29条的规定,而根据该规定25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异议人购买我公司房屋属实,并都实际占用。因异议人没交过户费用,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致房屋仍在我公司名下。对异议人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现查明:申请执行人侯秀云与被执行人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杜宝华与被执行人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分别作出的(2012)德城民初字第1363号、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程序中,依据(2012)德城民初字第1363、1364号民事裁定书,对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旭升街综合商业楼204、207、105号商业房实施保全查封(此后一直续封至今)。2014年3月26日,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德城执字第501号、第502号。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德城执字第501、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旭升街综合商业楼101、213号商业房;续查封204、207、105号商业房。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德城执字第501、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旭升街综合商业楼101、105、204、207、213号五套商业房。现第一次拍卖流拍。以上事实,由(2012)德城民初字第1363、136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2014)德城执字第501、502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查档证明在卷证实。另查,异议人崔宝森提交2004年5月30日异议人崔宝森与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日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2005年6月29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一份,证明异议人购买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旭升街综合商业楼105号商业房并已缴清全款。申请执行人就其辩称的该房一直由被执行人对外出租,异议人没实际占有房屋等内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仅限于程序性的、形式上的审查,与之相关的实体权利的诉争应有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程序后裁判。异议人提交的购房合同与收款收据、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在形式上能够证明异议人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房款至首次查封前已全部交清。申请执行人就其辩称的该房一直由被执行人对外出租,异议人没实际占有房屋等内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买房单价极低,和被执行人互相串通逃避债务和执行,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案起诉。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符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列举的情形,应认定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第2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旭升街综合商业楼105号的商业房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刘振明审判员  夏丽华审判员  张宗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立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