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马连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连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58号罪犯马连福,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白中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连福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马连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马连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秋至2000年5月,被告人马连福伙同他人在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洮南市、通榆县、内蒙古突泉县、黑龙江省大庆市、齐齐哈尔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7起,未遂1起,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61万元;实施抢劫作案2起,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23万元。马连福有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4.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马连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连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